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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预防和科学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市卫生计生委起草了《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6月12日17:00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卫生计生委。

信函请寄至:365bet游戏网站医政医管科技科,邮编:6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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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8日



 

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科学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公正合法、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执业,加强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制度,主动防范和依法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和实施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工作,监督市内司法鉴定机构工作,加强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协调。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统筹管理的原则,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信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综合治理,并纳入各地各单位综治工作考评范围。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报道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情况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做到客观公正。

网络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加强微博、微信和各大网络论坛管理力度,及时清除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不实信息和言论。

第十条  医疗卫生行业学(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尽职尽责、依法诚信执业,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预防与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二条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医患双方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医疗机构所在地医调委等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责任追究、治安防范等制度,切实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培训和医德医风教育,树立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理念,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促进医患互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机构,制定工作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置患方投诉服务接待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牢固树立质量安全意识、责任意识,持续提升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预防医疗事故和差错的发生,努力减少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患方应当配合医务人员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开展医疗纠纷事件评析工作,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开展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多方式多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群众医疗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

(一)及时沟通协调。医疗机构应及时认真听取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不得推诿回避;

(二)调查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查核实患方投诉情况,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在7个工作日内,将医疗纠纷事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患方反馈;

(三)医患协商解决。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其中1人为主要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协商解决。涉及赔偿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承保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医患协商处置。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调解或提起司法诉讼。

(四)资料封存或启封。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患方要求复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提供。

(五)遗体处置。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如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尸检。具备尸体冰冻保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六)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通报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七)及时报告纠纷情况。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实报告处置情况;并应妥善保存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文字记录等资料,在妥善处置完毕后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或患方投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依法处置。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依法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维护医疗公共场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一)控制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

(二)维持秩序。对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太平间)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太平间),并有权组织力量强制移送。

(三)调查取证。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四)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发生后,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1.威胁、侮辱、要挟医疗机构及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2.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场所、诊疗场所及其他机关或单位,围堵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影响人员正常进出的;

3.在医疗机构和殡仪馆抢夺遗体;在国家机关、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4.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医疗纠纷事实不清、责任未明时利用媒体、网络发布大量不实言论的;

6.任意占用信访接待场所、诊疗场所,在信访接待场所、诊疗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诊疗场所的;

7.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严格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运送、冷藏及火化遗体,配合公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保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共同参与医疗纠纷的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宣传和网管、网监部门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做好舆情监测,指导医疗机构积极应对,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杜绝恶意炒作。

第四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损害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医调委。

各级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由市医调委负责调解;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由同级医调委负责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原则上专职调解员不得少于3人。聘请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调解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调委应当建立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法律、社会工作者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并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依法提出回避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自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评估相关情况;

(四)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五)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六)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保险公司参与调解;

(七)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三)已经医调委调解或其他第三方非诉讼渠道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担按照约定自觉履行。

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医疗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将医调委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医患协商或调解过程中,患方提出索赔要求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医疗纠纷性质和责任不明的,医调委应当积极引导医患双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患方索赔额在10万元及以上、医疗纠纷性质和责任不明的,医患双方应当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受理,是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评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取得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包括伤残程度的专业性评判。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委托医学会或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各自预先承担一半,待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明确后最终依法依规一并解决。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

第四十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医疗纠纷处置,与医调委等部门协同做好医疗纠纷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组建市级医疗纠纷赔偿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赔处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赔处中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诉讼活动,聘请有关法律、保险、医学等专家,负责医疗争议事件的调查、处理,保证处理结果的专业性、公正性。

第四十三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患协议、医调委等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向患方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第四十四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信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患方所在地党委政府、单位、社区街道等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机构、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网络和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或通过微博、微信等造谣、传谣,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本人、直系亲属及其法定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